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13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1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友人 江啟德 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某處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8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查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89年12月27日)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惟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為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在卷足參),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控制行為之能力顯無法與一般正常人相比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