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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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⑴於87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於87年間又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⑶於88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於89年間又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於89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於90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除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之罪刑外,上開至⑴至⑺判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5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就⑴至⑶減刑後之4罪刑與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以及就⑷至⑺減刑後之5罪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8年12月16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於假釋中仍未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同一處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