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86號抗告人 莊玉燕 住高雄郵政第0155號信箱相對人 鄭淑美
(送達處所:大里郵政第190號信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淑美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依司法院2007年1月公報第49卷第1期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10項第1款:鑑定人收取鑑定費用不得逾下列標準:建物與基地合併鑑定時,不論基地筆數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第6款:規費300元稅金部分由鑑定人負擔、第7款交通費:每一事件800元,則本件不動產鑑價公司僅能收取3,600元,逾此金額即屬巧立名目濫行收費,如容受命鑑價之私人公司或公會巧立名目超收費用,對債權人、債務人及執行法院之公信力皆有影響,執行法院不應准許。為此聲請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就鑑價公司鑑價費收取既訂有收費標準,該參考要點對鑑價公司屬法律規定,對執行法院亦屬行政規定,執行法院即應遵守,並指揮鑑價公司依此標準收費。本件精誠不動產估價師欲收取土地3,600元、建物1,440元、交通費1,200元、規費800元、作業費500元,共計7,540元,超收金額3,940元,為收費標準之2倍;河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欲收取明細不詳之7,200元,超收金額3,600元,亦為收費標準之2倍,有無巧立名目超收費用已明。原法院就不動產鑑價訂有收費標準,其他各地執行法院亦同,無土地建物分割鑑價之情形;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收費標準表,顯對執行法院及司法院規定之收費標準有重大誤解。如謂司法院上開規定僅供各執行法院參考,執行法院可自行另訂收費標準,此標準對受命鑑價公司亦僅供參考,鑑價公司可再自訂收費名目,則司法院及執行法院之規定形同具文。依司法行政部65、5、6台65函民03665號,鑑價公司受託鑑定若請求之鑑定費用客觀上顯不相當者,該管轄法院得依法予以核減或剔除,不宜強迫債權人繳納不相當即不必要之執行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司法院發布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下稱作業參考要點)第10點規定:「鑑定人收取鑑定費用,不得逾下列標準:、、、(六)稅金及規費之負擔:、、、鑑定之建物、土地於十筆以內,規費(含申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分區證明等之費用)收取新台幣參佰元。超過十筆者,得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另行議價。(七)交通費:每一事件收取新台幣捌佰元,如鑑定地點在偏遠地區○○區○○○○路程遠近,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增加交通費,每一事件最多不得逾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前項(二)(四)至(七)款協議不成者,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定。」、第11點規定:「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報酬,均併計於鑑定費用內。」、第16條規定:「各地方法院關於、、、鑑定費用、、、等相關事項,有特別規定且經司法院核備者,依其規定。」。次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6條規定:「鑑定應依下列標準收取鑑定費用:(一)土地每筆收費不得逾新臺幣(下同)600元;如一筆土地面積逾一公頃得加收金額,最多亦不得加逾600元。(二)建物以每一建號每層收費不得逾360元,如有數層次,則每增一層次加收之費用不得逾360元;但公共設施(含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及本建物所增建之部分不得另行收費(但單獨就此部分鑑價者,不在此限;惟如原漏未估價而追請補鑑價者,即不得請求追加鑑價費)。(三)交通費得依距離遠近另行酌收,如有爭議,應先報由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示後再行前往鑑價。(四)鑑估案件特殊複雜,致增加鑑估費用者,應先報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可增加鑑估費後,始得鑑估,否則視同同意依本院訂定之收費標準收費,不得再另加收費用。」同須知第9條並規定:「本須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討論通過後,報經本院院長核准後實施,並呈報上級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尋繹上揭作業參考要點之規範,旨在因鑑定程序難易各殊,雖難強求鑑定費用收取一致,惟為避免鑑定人漫無標準收費,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因此訂定一般收費標準及特殊情形經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之方式處理,且為提昇鑑定水準,促進民事強制執行業務之順利推動,亦允執行法院就收費標準另行特別規定:惟各地方法院自行制定之選任鑑定人作業須知,所未規定之事項,仍應遵行司法院發布之上開作業要點。是執行法院在辦理囑託鑑定時,若債權人對鑑定人收費標準有所爭議時,自應參考上揭作業要點或執行法院之特別規定辦理。
四、本件抗告人係執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7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919之13、919之15、919之23、925之7、925之8、925之12地號等6筆土地,及同段1012建號1棟4層樓房(坐落同段919之15地號土地)等不動產。經原法院選任河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河北事務所)進行上開不動產之鑑價,因抗告人爭執河北事務所之鑑價費用高於原法院之收費標準且以最高標準收費,原法院乃另行選任精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精誠事務所)進行鑑價,抗告人則爭執精誠事務所巧編名目,未循原法院作業須知收取鑑定費用,而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等情,有原法院100年4月19日、6月14日執行處通知及抗告人100年5月13日、聲明異議狀附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724號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自應查明鑑定人收費標準是否合理、有無逾原法院自行制定之上開作業須知或司法院發布之上開作業要點、鑑定人與債權人有無進行協議,如雙方協議不成,則應徵詢債權人是否聲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定。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行選任精誠事務所進行本件鑑價,經抗告人主張精誠事務所之收費標準亦有疑義等情,有原法院100年5月17日、5月26日執行處函及抗告人6月10日、6月29日陳報狀與聲明異議附上開卷宗可考。查,依原法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須知第6條第1、2、3項規定:「土地每筆收費不得逾600元;建物以每一建號每層收費不得逾360元,如有數層次,則每增一層次加收之費用不得逾360元;交通費得依距離遠近另行酌收。」上述須知係就鑑定人鑑估每筆土地或建物之收費標準(包含建物成果圖及報告書之製作),至於鑑定人鑑估每筆土地或建物所須支出之其他必要費用,如交通費、規費、副本費用等,則未規定其具體金額。是各鑑定人受原法院囑託鑑估執行標的時,關於鑑估每筆土地或建物之收費標準自應遵守原法院所訂選任鑑定人作業須知,其餘必要費用之收取標準,則應依司法院發布之上開作業要點。本件精誠不動產估價師各項鑑定費用為土地3,600元、建物1,440元、交通費1,200元、規費800元、作業費500元,共計7,540元;其中就土地及建物之鑑定費用核與原法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須知之規定相符,另交通費、規費及作業費之收取數額則逾司法院發布之上開作業要點;原法院對此,未依上開規定令抗告人與精誠事務所進行協議,逕以「鑑定人關於交通費、規費及作業費之收取數額符合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工會台中地院收費標準表所列標準,核無不當收費之情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應逕向該事務所依法繳納鑑定費用,逾期不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辦理,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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