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英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無積極、直接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秀英有妨害告訴人 莊郁惠 名譽之犯行,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郁惠於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之子 許展榮
民國(下同)93年5月間經由法院判決離婚,因法院判決許展榮享有2名子女之探視權,且其等書立有協議書,在子女年滿20歲前,其均得陪同子女前往許展榮家中,因此100年2月2日除夕當天下午,其即與子女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家中,但其與子女均在上址2樓,未與被告碰面,直至同日晚間6時許,其等在上址1樓客廳欲圍爐時,其與被告完全沒有起任何衝突,但被告一見到其,即重複用臺語辱罵其瘋女人、不要臉,並接著罵其不如一隻狗,連禽獸都不如,狗還會向人示好、搖尾巴等語,連續辱罵其30分鐘,現場除其與被告外,並有其2名子女、許展榮、其前公公及1名其等之友人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被告之孫許○○於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被告之孫許△△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㈡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固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然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許○○、許△△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內容雖非一致,然均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2月2日18時許,在被告住處之客廳爭吵甚為嚴重,絕非被告所辯:當天告訴人辱罵其後,其即出門至科學博物館附近走走,並未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云云。且證人許○○、許△△於本件偵查、審理中證述時,其年齡僅有11、12歲,實難要求其等在歷次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能一致。況證人許○○、許△△之親權,均由告訴人行使中,若告訴人有意與證人許○○、許△△就案發當日之經過先為勾串,則證人許○○、許△△於偵查、審理中所為證述之內容,應有相當之一致性,足徵告訴人與證人許○○、許△△就案發當日之經過應無事先勾串,其2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尚非均無可採。然原審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有夙怨,指述內容難保其純潔性,非無誣指之可能;證人許○○、許△△前後證述不一、證詞有偏袒告訴人之虞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妥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已敘明:㈠證人許○○於臺灣臺中地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4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0年3月24日審理時證述:其聽不懂臺語,且被告又只會說臺語,其所述被告平日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均係經由告訴人告知、解釋等語,足見人許○○根本無法直接理解被告言語之內容,其所證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均係源自告訴人所傳達之內容,是其證述被告曾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是否屬實,已屬堪疑;況證人許○○就被告於100年2月2日當天究竟有無辱罵告訴人一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看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節,然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則證述其只看到告訴人向被告要錢,未看到有辱罵之情事,是其前後所述內容顯非一致,則其於原審所為證言之真實性,益屬有疑;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不認為被告係其祖母,亦不與被告溝通等語,可見證人許○○對於被告積怨甚深,難免有偏袒告訴人之虞;綜此,證人許○○上開證詞既存有前揭瑕疵,則證人許○○之證詞,實有可疑,自無從遽予憑信之。㈡證人許△△於偵查中雖有證述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但其亦證稱:其不會說臺語等語,則證人許△△能否明確知悉並清楚記憶其所稱上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已屬堪疑;又依證人許△△偵查中所述可知,其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之前,告訴人與證人許△△就案發當日之經過已為勾串,證人許△△證詞之憑信性已受到嚴重之質疑,再證人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圍爐時不知怎麼回事,其媽媽與阿媽就開始吵架,當時其在看電視,所以不清楚是怎麼吵的,但因兩人講話聲音很大,語氣也都很兇,因此知道渠兩人在吵架,之後媽媽就帶其與弟弟回家,並先去警察局報案等語,則證人許△△就被告於100年2月2日當天究竟有無辱罵告訴人一節,前後所述內容亦非一致,益徵其證詞之可信性確屬堪疑。㈢證人即告訴人莊郁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辱罵其之情事,然依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民事裁定影本所載內容觀之,可見告訴人與其前夫許展榮及被告間恩怨非淺,是告訴人指述被告妨害其名譽之陳述,因雙方前有夙怨,指述內容難保其純潔性,非無誣指之可能;況依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本件證人許○○、許△△之證述既乏憑信性,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之唯一指述,即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率認被告確有為告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是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各證人之證言認非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且上訴意旨所稱之證人許○○於原審審理及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之證言、證人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是屬全然相悖,尚非部分陳述前後不符,縱其2人當時年齡僅有11、12歲,如有親身經歷亦當不致於有此明顯矛盾之陳述存在,則證人許○、許△△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既不足採信,且證人許展榮、許吉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未聽聞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則證人即告訴人莊郁惠之證言,即屬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依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此為法官自由心證行使之限制,不得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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