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於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96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1日上午8時30分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1日上午7時50分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1樓內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99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的土地公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40277號)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
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併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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