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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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毛重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
(八八)公警國五刑字第一○六八二號,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惟其中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毛重二點四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物品應屬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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