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斐如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零壹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
七月三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
事達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三百
五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三元自九十四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
帳單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