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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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馬洋一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地球村網際網路化時代,金融機構最重「誠信」問題!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2000.1.25涉嫌主觀擅斷,將支票號
碼0000000退票事,張冠李戴!原告深信被告行員案發當日絕
非有心故意栽贓之,畢竟原告與被告行員並無冤仇。但是,自
按鈴申告迄今,令原告不服的,一方面被告既為曾經主動正視
「事態嚴重」,且對臺南市票據交換所(04)退票理由單(3
)NO.00000000進行更訂,何以當時故意拒絕乙併亦更正被告
內部銀行電腦資訊?他方面又據2005.3.15上午十一時○○分
,原告向被告依法聲請閱覽、複印事(證物五),何以被告行
員 葉襄理景祥 於經理室,詛惟因應說:「乃因國營銀行臺灣
銀行公司永康分行與臺南市票據交換所關係良好,不需經由公
文陳報,僅只需主管打個乙通電話便可迄今有效阻卻其他金融
業間行庫單位知悉本案之擴大效應!」經查,被告公務機關政
府官員在合法的職業場域暨財經活動中,故意拒絕乙併內部行
文註銷呈報層峰更正、且白領犯罪般妄想規避內部連帶懲處而
間接故意懶惰圖謀方便,著實枉顧金融機構善良管理人之責,
合法嗎?反正原告誠是落在被欺矇的窘境下,亦不見得會馬上
想到與被告全國聯行進行融資借貸,就算是上述最微乎其微的
融資借貸情形發生了,屆時,被告再逕向全國聯行與原告進行
洽商之徵信窗口給個通報就好了,合法嗎?當時「昧著良心」
的合議決定,孰料,由於被告涉案行員日後竟逐一陸續公務上
職務異動,竟防不勝防地在被告新接管行員不清楚且沒有及時
告知被告全國聯行之情況下,詎致使原告先後莫名其妙無端遭
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臺南分行相繼訾議原告,
即緣2000.1.25支票號碼0000000退票事,順此,凸顯原告誠
有金融業間之金融票信上的徵信評等之瑕疵揭露!
㈡按「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訂
之。」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揭櫫。上開國家
法律,除了最基本之檮盼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兼顧使銀行信
用配合臺灣國家金融政策和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
安定而設。依據最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300016591號令公布增修之《銀行法》,揭櫫銀行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明白規定主管機
關財政部之核准銀行經營收受支票存款業務、暨商業銀行經營
收受支票存款業務,乃為順利維護提示票據交換及相關作業之
信用水準。被告顯然地違反該事業銀行章程之規定,迄今仍舊
財大氣粗、驕傲罔顧公司治理運作情形之首重「誠信」原則。
被告經營層峰有涉嫌重大濫用市場地位之疑情。就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一貫秉持之卓著票信涉嫌任意詆毀,按「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
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
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
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害人依
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
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據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判決書
內容登載新聞紙(含電子網路媒體),其登載費用由被告悉數
全額負擔等情。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或妨害其信用之情事,當無所謂回復
名譽等之問題,茲將本案發生之始末,說明如后:
原告指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誤植 施乃文 小姐之退
票紀錄於其名下,致生品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竑公
司)前向被告或是台南分行為借款申請,以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因原告之信用問題而遭拒。故認被告有妨害其名譽之行
為。
1、而首先說明者,為被告並無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台灣
銀行台南分行或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夫( 許男 獻先生)申請貸
款一案予以拒絕之理由,係因由 許男獻 先生擔任負責人之品
竑公司向台灣銀行所提出之申貸金額及其期限等條件與台灣
銀行之授信相關規定不符,而非源於原告之信用關係,台灣
銀行台南分行就品竑公司申貸一千萬元之部分於九十三年三
月十六日婉拒品竑公司貸款函中雖提及該公司提供擔保之連
帶保證人(即原告)曾於該行中有四次之票據退補記錄,但
此僅為附帶一提,攸關於品竑公司之貸款案得否通過,仍在
於授信及徵信之條件是否符合銀行之授信規範。品竑公司向
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申請授信一千萬元之請求,其所提供之擔
保土地,係一般農業區,地目為田,建物有部分瑕疵,台灣
銀行台南分行本有意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承作,惟查該建物實
已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第一銀行新化分行,並
由該行送保承作三百萬元,因該擔保物已無殘值,所以台灣
銀行台南分行乃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台南營字第0九三0
00二一九0一號函予以婉拒。該行於說明二中雖提及品竑
公司負責人許男獻先生之配偶甲○○○女士,如係擔保品提
供人,應為授信案之保證人,.......,經查悉該戶有存款
不足退票註記四次在案,有授信戶禁忌云云一節,前已述及
是附帶一提,並非申貸案不通過之原因,原告以此等理由認
台灣銀行妨害其名譽,顯屬無稽。
3、再說明品竑公司前以已提供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之農地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申辦貸款一千萬元,因擔
保物之徵信及授信條件均不符合台灣銀行之授信規定而未予
核貸,已如前述。另品竑公司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再以資
本性支出擔保放款之理由向被告申貸新台幣六千萬元之借貸
,該公司於申貸聲請書中表示,欲以原告之夫許男獻所有坐
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之建物向台
灣銀行申請額度六千萬元之擔保放款,其借款期限六十年,
借款用途為資本性支出,利率為1.5%,此有品竑公司之申請
書一份可憑。因其提出之押值與台灣銀行授信業務處理辦法
之條件規定有違,亦業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永
康營字第0九三000二七一一一號函婉拒在案。是承上述
,台灣銀行不論係台南分行或是永康分行(即被告)婉拒品
竑公司貸款案之申請皆因出於該公司所申貸之條件與銀行之
授信規定不符,實與原告前述之退補註記無干涉,乃彰彰甚
明。
4、詎台灣銀行就前開申貸案予以婉拒後,原告即於九十三年十
月七日以品(南)字第一五九六號函告台灣銀行總行董事長
室就前述之誤植票載一節主張台灣銀行對其名譽侵權,要求
台灣銀行於近日內主動派遣商務全權代表共謀和平會商處理
善後,而台灣銀行對於品竑公司之要求除於九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已派永康分行高專 許仁德 先生親赴解釋及致意外,因告
訴人及其夫婿,兒子等三人對於被告之表達表示仍無共識,
為表慎重,被告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正式以永康營字第
0九三000四六二八一號函覆原告等在卷,足稽台灣銀行
對於原告指摘之疏失,已盡最誠摯之心意彌補,難謂有故意
之行為甚明。
5、反之,從原告之行為,實難令人不質疑渠等似乎有意利用被
告該次之內部疏失為籌碼,而達與被告協商貸款額度之目的
。
6、承首開之說明,被告故不否認就誤植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五日三萬二千四百元之退票記錄有疏失,惟該疏失實於第一
時間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已至票據交換所為更正,八
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為記錄移除時,雖因誤鍵代號使得應移除
之記錄留下退補之註記,惟此記錄對外並未公開,當無所謂
侵害之可言。九十三年四月間為原告指正後,被告亦於九十
三年四月下旬迅為更正,更可表被告無損害他人之信用及名
譽意圖甚明。
7、另原告之子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台灣國關廟埤子頭0
00二七號函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副本送達被
告,並表示欲就本案對被告行員 郭璧 如提出告訴。嗣原告確
對 郭璧如 提出告訴,惟該案件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業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不起
訴處分書偵結在案,特此提呈該不起訴處分書供鈞院參酌。
8、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實無依據,爰聲明:求為判命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櫃台承辦人員於辦理退
票手續時,誤植訴外人施乃文、票號000四五、面
額三萬二千四百元之退票為原告所有,同時填載了一
份退票理由單,送交襄理郭璧如查核用印,郭璧如因
一時疏忽,未即時查覺,乃在退票理由單上用印後,
於時間內送交票據交換所,惟上揭之錯誤,已在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於被告承辦人員之發現下即時向票
據交換所更正。
(二)該退補之註記,被告於原告提出指正後,被告銀行已
於九十三年四月下旬予以更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有一紙一萬七千元之票據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當日因逢過年前夕,被告銀行櫃台
承辦人員於辦理原告前開退票手續時,誤植另一紙施乃文
小姐票號000四五、面額三萬二千四百元之退票為原告
所有,同時填載了二份退票理由單(包括原屬原告退票那
一紙)送交被告銀行襄理郭璧如查核用印,郭璧如因一時
疏忽,未即時查覺,乃在退票理由單上用印後於時間內送
交票據交換所,惟上揭之錯誤,已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
日於被告承辦人員之發現下,即時向票據交換所更正,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更正後之退票理由單一紙可憑;且本
院依職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公所及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函查原告有無之退票票號000四五、面額三萬二千四
百元之退票紀錄,上開二機關均函覆本院稱:在本所電腦
檔中並無上開支票退票紀錄,此有上開二機關公文函二件
附卷可稽。雖被告銀行內部檔案中尚有原告該紙支票退補
註記之記錄存在,係因被告內部更正時,應該是鍵入
K60-16-12,將整個退票紀錄移除才是,但是行政人員誤
為K60-18,而留下退補之記錄,惟此為退補註記而非為退
票記錄,況該退補註記僅為台灣銀行之內部記錄而已,外
人根本無從窺得,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銀行亦從未將
該註記外漏給他人,再查該誤失之註記,被告於原告提出
指正後,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下旬予以更正,此有領用及退
票記錄查詢表二份可互為對照,侵害已成過去,並無妨害
原告名譽之意思。雖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事業違反公平交
易法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
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而依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
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
載新聞紙。」據此請求被告應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含電子網路媒體)云云,然與事實不符,亦與法律規定有
違,則原告之主張,自難認為有據。
(二)再查,品竑公司以提供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之農地向被告銀行台南分行申辦貸款一千萬元,因擔
保物之徵信及授信條件均不符合被告銀行之授信規定而未
予核貸;另品竑公司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再以資本性支
出擔保放款之理由向被告申貸六千萬元之借貸,該公司於
申貸聲請書中表示,欲以原告之夫許男獻所有坐落於台南
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之建物,向被告銀
行申請額度六千萬元之擔保放款,其借款期限六十年,借
款用途為資本性支出,利率為1.5%,此有品竑公司之申請
書一份可憑。因其提出之押值與被告銀行授信業務處理辦
法之條件規定有違,亦業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以永康營字第0九三000二七一一一號函拒絕在案。是
被告銀行台南分行或永康分行拒絕品竑公司貸款案之申請
,皆因出於該公司所申貸之條件與被告銀行之授信規定不
符,實與原告主張之退補註記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不足採。
(三)再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查本件誤植原告退票記錄一事,被告已內向票據交換所
為更正,並無因該誤植情事而生原告信譽受損之情事,亦
無任何對外之記錄而影響原告之信譽,自無社會上對其評
價貶損之情事發生,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妨害其信用、名譽
,而請求回復,於法無據,應於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