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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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馬洋一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地球村網際網路化時代,金融機構最重「誠信」問題!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2000.1.25涉嫌主觀擅斷,將支票號
碼0000000退票事,張冠李戴!原告深信被告行員案發當日絕
非有心故意栽贓之,畢竟原告與被告行員並無冤仇。但是,自
按鈴申告迄今,令原告不服的,一方面被告既為曾經主動正視
「事態嚴重」,且對臺南市票據交換所(04)退票理由單(3
)NO.00000000進行更訂,何以當時故意拒絕乙併亦更正被告
內部銀行電腦資訊?他方面又據2005.3.15上午十一時○○分
,原告向被告依法聲請閱覽、複印事(證物五),何以被告行
葉襄理景祥 於經理室,詛惟因應說:「乃因國營銀行臺灣
銀行公司永康分行與臺南市票據交換所關係良好,不需經由公
文陳報,僅只需主管打個乙通電話便可迄今有效阻卻其他金融
業間行庫單位知悉本案之擴大效應!」經查,被告公務機關政
府官員在合法的職業場域暨財經活動中,故意拒絕乙併內部行
文註銷呈報層峰更正、且白領犯罪般妄想規避內部連帶懲處而
間接故意懶惰圖謀方便,著實枉顧金融機構善良管理人之責,
合法嗎?反正原告誠是落在被欺矇的窘境下,亦不見得會馬上
想到與被告全國聯行進行融資借貸,就算是上述最微乎其微的
融資借貸情形發生了,屆時,被告再逕向全國聯行與原告進行
洽商之徵信窗口給個通報就好了,合法嗎?當時「昧著良心」
的合議決定,孰料,由於被告涉案行員日後竟逐一陸續公務上
職務異動,竟防不勝防地在被告新接管行員不清楚且沒有及時
告知被告全國聯行之情況下,詎致使原告先後莫名其妙無端遭
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臺南分行相繼訾議原告,
即緣2000.1.25支票號碼0000000退票事,順此,凸顯原告誠
有金融業間之金融票信上的徵信評等之瑕疵揭露!
㈡按「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訂
之。」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揭櫫。上開國家
法律,除了最基本之檮盼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兼顧使銀行信
用配合臺灣國家金融政策和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
安定而設。依據最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300016591號令公布增修之《銀行法》,揭櫫銀行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明白規定主管機
關財政部之核准銀行經營收受支票存款業務、暨商業銀行經營
收受支票存款業務,乃為順利維護提示票據交換及相關作業之
信用水準。被告顯然地違反該事業銀行章程之規定,迄今仍舊
財大氣粗、驕傲罔顧公司治理運作情形之首重「誠信」原則。
被告經營層峰有涉嫌重大濫用市場地位之疑情。就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一貫秉持之卓著票信涉嫌任意詆毀,按「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
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
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
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害人依
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
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據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判決書
內容登載新聞紙(含電子網路媒體),其登載費用由被告悉數
全額負擔等情。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或妨害其信用之情事,當無所謂回復
名譽等之問題,茲將本案發生之始末,說明如后:
原告指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誤植 施乃文 小姐之退
票紀錄於其名下,致生品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竑公
司)前向被告或是台南分行為借款申請,以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因原告之信用問題而遭拒。故認被告有妨害其名譽之行
為。
1、而首先說明者,為被告並無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台灣
銀行台南分行或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夫( 許男 獻先生)申請貸
款一案予以拒絕之理由,係因由 許男獻 先生擔任負責人之品
竑公司向台灣銀行所提出之申貸金額及其期限等條件與台灣
銀行之授信相關規定不符,而非源於原告之信用關係,台灣
銀行台南分行就品竑公司申貸一千萬元之部分於九十三年三
月十六日婉拒品竑公司貸款函中雖提及該公司提供擔保之連
帶保證人(即原告)曾於該行中有四次之票據退補記錄,但
此僅為附帶一提,攸關於品竑公司之貸款案得否通過,仍在
於授信及徵信之條件是否符合銀行之授信規範。品竑公司向
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申請授信一千萬元之請求,其所提供之擔
保土地,係一般農業區,地目為田,建物有部分瑕疵,台灣
銀行台南分行本有意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承作,惟查該建物實
已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第一銀行新化分行,並
由該行送保承作三百萬元,因該擔保物已無殘值,所以台灣
銀行台南分行乃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台南營字第0九三0
00二一九0一號函予以婉拒。該行於說明二中雖提及品竑
公司負責人許男獻先生之配偶甲○○○女士,如係擔保品提
供人,應為授信案之保證人,.......,經查悉該戶有存款
不足退票註記四次在案,有授信戶禁忌云云一節,前已述及
是附帶一提,並非申貸案不通過之原因,原告以此等理由認
台灣銀行妨害其名譽,顯屬無稽。
3、再說明品竑公司前以已提供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之農地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申辦貸款一千萬元,因擔
保物之徵信及授信條件均不符合台灣銀行之授信規定而未予
核貸,已如前述。另品竑公司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再以資
本性支出擔保放款之理由向被告申貸新台幣六千萬元之借貸
,該公司於申貸聲請書中表示,欲以原告之夫許男獻所有坐
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之建物向台
灣銀行申請額度六千萬元之擔保放款,其借款期限六十年,
借款用途為資本性支出,利率為1.5%,此有品竑公司之申請
書一份可憑。因其提出之押值與台灣銀行授信業務處理辦法
之條件規定有違,亦業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永
康營字第0九三000二七一一一號函婉拒在案。是承上述
,台灣銀行不論係台南分行或是永康分行(即被告)婉拒品
竑公司貸款案之申請皆因出於該公司所申貸之條件與銀行之
授信規定不符,實與原告前述之退補註記無干涉,乃彰彰甚
明。
4、詎台灣銀行就前開申貸案予以婉拒後,原告即於九十三年十
月七日以品(南)字第一五九六號函告台灣銀行總行董事長
室就前述之誤植票載一節主張台灣銀行對其名譽侵權,要求
台灣銀行於近日內主動派遣商務全權代表共謀和平會商處理
善後,而台灣銀行對於品竑公司之要求除於九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已派永康分行高專 許仁德 先生親赴解釋及致意外,因告
訴人及其夫婿,兒子等三人對於被告之表達表示仍無共識,
為表慎重,被告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正式以永康營字第
0九三000四六二八一號函覆原告等在卷,足稽台灣銀行
對於原告指摘之疏失,已盡最誠摯之心意彌補,難謂有故意
之行為甚明。
5、反之,從原告之行為,實難令人不質疑渠等似乎有意利用被
告該次之內部疏失為籌碼,而達與被告協商貸款額度之目的

6、承首開之說明,被告故不否認就誤植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五日三萬二千四百元之退票記錄有疏失,惟該疏失實於第一
時間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已至票據交換所為更正,八
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為記錄移除時,雖因誤鍵代號使得應移除
之記錄留下退補之註記,惟此記錄對外並未公開,當無所謂
侵害之可言。九十三年四月間為原告指正後,被告亦於九十
三年四月下旬迅為更正,更可表被告無損害他人之信用及名
譽意圖甚明。
7、另原告之子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台灣國關廟埤子頭0
00二七號函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副本送達被
告,並表示欲就本案對被告行員 郭璧 如提出告訴。嗣原告確
郭璧如 提出告訴,惟該案件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業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不起
訴處分書偵結在案,特此提呈該不起訴處分書供鈞院參酌。
8、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實無依據,爰聲明:求為判命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櫃台承辦人員於辦理退
票手續時,誤植訴外人施乃文、票號000四五、面
額三萬二千四百元之退票為原告所有,同時填載了一
份退票理由單,送交襄理郭璧如查核用印,郭璧如因
一時疏忽,未即時查覺,乃在退票理由單上用印後,
於時間內送交票據交換所,惟上揭之錯誤,已在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於被告承辦人員之發現下即時向票
據交換所更正。
(二)該退補之註記,被告於原告提出指正後,被告銀行已
於九十三年四月下旬予以更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有一紙一萬七千元之票據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當日因逢過年前夕,被告銀行櫃台
承辦人員於辦理原告前開退票手續時,誤植另一紙施乃文
小姐票號000四五、面額三萬二千四百元之退票為原告
所有,同時填載了二份退票理由單(包括原屬原告退票那
一紙)送交被告銀行襄理郭璧如查核用印,郭璧如因一時
疏忽,未即時查覺,乃在退票理由單上用印後於時間內送
交票據交換所,惟上揭之錯誤,已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
日於被告承辦人員之發現下,即時向票據交換所更正,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更正後之退票理由單一紙可憑;且本
院依職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公所及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函查原告有無之退票票號000四五、面額三萬二千四
百元之退票紀錄,上開二機關均函覆本院稱:在本所電腦
檔中並無上開支票退票紀錄,此有上開二機關公文函二件
附卷可稽。雖被告銀行內部檔案中尚有原告該紙支票退補
註記之記錄存在,係因被告內部更正時,應該是鍵入
K60-16-12,將整個退票紀錄移除才是,但是行政人員誤
為K60-18,而留下退補之記錄,惟此為退補註記而非為退
票記錄,況該退補註記僅為台灣銀行之內部記錄而已,外
人根本無從窺得,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銀行亦從未將
該註記外漏給他人,再查該誤失之註記,被告於原告提出
指正後,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下旬予以更正,此有領用及退
票記錄查詢表二份可互為對照,侵害已成過去,並無妨害
原告名譽之意思。雖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事業違反公平交
易法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
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而依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
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
載新聞紙。」據此請求被告應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含電子網路媒體)云云,然與事實不符,亦與法律規定有
違,則原告之主張,自難認為有據。
(二)再查,品竑公司以提供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之農地向被告銀行台南分行申辦貸款一千萬元,因擔
保物之徵信及授信條件均不符合被告銀行之授信規定而未
予核貸;另品竑公司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再以資本性支
出擔保放款之理由向被告申貸六千萬元之借貸,該公司於
申貸聲請書中表示,欲以原告之夫許男獻所有坐落於台南
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之建物,向被告銀
行申請額度六千萬元之擔保放款,其借款期限六十年,借
款用途為資本性支出,利率為1.5%,此有品竑公司之申請
書一份可憑。因其提出之押值與被告銀行授信業務處理辦
法之條件規定有違,亦業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以永康營字第0九三000二七一一一號函拒絕在案。是
被告銀行台南分行或永康分行拒絕品竑公司貸款案之申請
,皆因出於該公司所申貸之條件與被告銀行之授信規定不
符,實與原告主張之退補註記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不足採。
(三)再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查本件誤植原告退票記錄一事,被告已內向票據交換所
為更正,並無因該誤植情事而生原告信譽受損之情事,亦
無任何對外之記錄而影響原告之信譽,自無社會上對其評
價貶損之情事發生,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妨害其信用、名譽
,而請求回復,於法無據,應於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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