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仍於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
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一○二點九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維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後追撞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
、左膝撕裂傷、臉部撕裂傷、上頷骨骨折及牙齒斷裂、右側
尺骨及肱骨骨折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旋即於犯罪被
發覺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自首其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裁
判。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述。
㈢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六幀。
㈣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㈤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一份。
㈥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旋即親自打電話報警,自首其為肇事人而主
動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但依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