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268號
原   告 乙○○
           6樓
被   告 愷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
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因需錢週轉,於民國93年12月
間持由被告名義簽發票號:AB0000000、AB0000000號,面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4,700元、285,300元,到期日分別
為94年3月31日、94年4月15日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向
訴外人 薛能愛 借款,薛能愛轉向原告借款520,200元,並交
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屢經催
討,均無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因訴外人甲○○急需用
錢,於向被告借得系爭支票後,再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
但雙方約定系爭支票票款則由訴外人甲○○負責清償。惟目
前無能力一次清償,希冀能分期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台中商業銀行綜和存款存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雖被告抗
辯被告與訴外人甲○○有約定系爭支票票款由甲○○清償,
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雖被告與訴外
人甲○○約定系爭支票票款由甲○○負責清償,然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不得以甲○○間之上開約定對抗原告,被告所辯
,尚屬無據。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復未同意被告
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票號:AB00
00000號,面額285,300元支票提示日為94年4月25日,則上
開支票起息日應自94年4月25日起算,原告主張自到期日起
算,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
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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