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黃亮錏惠好安養中心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安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十一日被告甲○○及訴外人 吳有義 將 其母親即訴外人吳
阿芽自羅東博愛醫院揭接出院後,送至原告托顧,由 吳阿芽
與原告簽訂養護同意書、被告甲○○為保證人,約定每月安
養費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八百元,後經商議安養費用
每月改為二萬二千元,其零星由原告負擔,並於每月七日以
前繳納,其他費用另計。詎自九十四年二月起至七月止,總
計積欠六個月安養費共計十三萬二千元,除其中部分安養費
由吳阿芽養女 呂吳美玉 支付三萬元外,尚欠十萬二千元被告
甲○○係養護同意書之保證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業據原告提出惠好安養中心養護申請書、
養護同意書、入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而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
明文。本件訴外人吳阿芽與原告簽訂養護同意書,約定每月
七日以前給付安養費用,並由被告為保證人,而吳阿芽尚積
欠前述安養費用,被告為上開安養契約之保證人,於訴外人
吳阿芽不履行債務時,自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從而原告基於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
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一千一百一十元,應由
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0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官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02日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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