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1509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5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借據暨
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7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2.88%固定計付,
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5.88%固定計付,嗣第7個月後
則另按年息11.88%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2月2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
清償,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影
本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2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