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邱郁君
黃雅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二十
萬元信用額度,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借款期
間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期滿
三十日前,如被告無意續約時,應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有效期限自動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亦同,第一年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固定計算、按日計息,
其後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每次動用需繳納帳務管理費
一百元,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竟未依約還款,其
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
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書、附約、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
暨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