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杜怡慧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申
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可動用額
度十五萬元,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攤還,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但余君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惟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
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利息及提領費一百元。余君依約
應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二五計付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支付遲延利息。為此以借款返還請求
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
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