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225、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
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敘明及證據:(一)本件
聲請書被告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所載之「
蘇銘祥 」均更正為「辛○○」。(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第5行「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後面補增「土地
銀行斗六分行」。(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
)第8行「 洪慶祥 」更正為「丁○○」。(四)關於聲請書
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部分補充證據:被告辛○○
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40016)存款對帳單、被
害人丁○○之警訊筆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日:93年
2月27日、支票號碼:FAY0000000號、面額48,680元、付款
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發票人辛○○)、估價單。
(五)關於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部分補充證
據:被告甲○○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存款開戶聲請書(
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承諾書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存款印鑑卡、身分證
影本、被害人乙○○之警偵訊筆錄、收據、帳冊。被害人己
○○警偵訊筆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日:93年1月15
日、支票號碼:NC0000000、面額55,350元、付款銀行:華
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發票人甲○○)、客戶訂貨明細單、
三洋電化製品保證書、戊○○警偵筆錄、善克思行銷有限公
司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日:93年1月30日、支
票號碼:NC0000000、面額202,200元、付款銀行:華南商業
銀行斗六分行、發票人甲○○)、被害人丙○○警偵訊筆錄
、支票2紙(發票日:93年1月15日、同年1月20日、支票號
碼:NC0000000、NC0000000、面額254,800元、509,600元
、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發票人甲○○)、庚
○○警訊筆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日:93年1月22日
、支票號碼:NC0000000、面額240,000元、付款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發票人甲○○)、被告甲○○之華南商
業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存款開戶聲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卡、華南銀行支票存交易明細表、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六)被告甲○○將其上開
所申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及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支票分別
提供予不同之他人使用,其交付之時間雖不詳,然由開戶時
間均在92年7月16日及支票發票日均在93年1月間研判,其交
付亦應均在此期間內,則被告 林文雄 將其將上開二帳戶支票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潘雅惠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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