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8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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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8496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黃妤
  兼上述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 陸佰 肆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僅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其中十
二萬零一百三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
序中提出民事聲明狀,追加被告黃妤及黃妤,雖將前
開聲明中之「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改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雙方合意
以鈞院為管轄法院,併予說明。
⑵案外人 林湘綺 (原名 林淑鈴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
月間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
司松山分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編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
上開公司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
日移轉予原告,自該日起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
全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從屬權利移轉予原告。
林君 自該日後扔繼續時卡使用,原告遂再核發編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其使用。但林君至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六日止,累計積欠款項共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七
元,此後未再清償,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死亡,被告為
其法定繼承人,就其積欠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
告等依約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九七計付利息。為此以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財政部核准受讓函、帳單、約定條款、戶籍謄本、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
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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