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94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世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4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VISA與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
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2月5日起至
94年4月19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達
本金328,428元未為給付,連同循環利息5,339元,總計被告
尚欠333,767元仍未清償,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微風聯名白金卡申請書、微
風聯名卡申請書、優先核卡簡易申請書、歷史帳單、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欠款彙整資料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
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