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原
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變
更公司名稱),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
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繳付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後即未
再付款,尚積欠二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
二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元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未依約給付之事實,
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單、
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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