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5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宗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為猥褻行為之影片」應更正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下載內容有兒少為猥褻行為之「日本女學生」影片」應更正為「下載內容有兒少為猥褻行為之「日本女學生」電子訊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其他網路使用者自其電腦中下載上開影片,而散布該等影片」應更正為「其他網路使用者自其電腦中下載上開電子訊號,而散布該等電子訊號」。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於同屬以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社會法益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罪,亦有適用。而所謂散布,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又所謂電子訊號,係數位照片或影片,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visualdisplay),讓前開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經查,被告將本案影片之電子訊號藉由「eMULE」軟體上傳網路,並非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而係將之置於該軟體之不特定用戶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尚須待用戶點選下載後,始得觀覽上開影片,是以實際交付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與「散布」之行為態樣仍屬有別,而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上開影片乃以數位方式於電子視覺化顯示器上輸出,當屬電子訊號。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容有誤會,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兩罪之保護法益不盡相同,固均有保障青少年身心發展之目的,惟前者主要係在防止兒童及少年成為猥褻資訊或物品內容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乃加以防制處罰;後者另有保護他人有免於遭受猥褻資訊或物品干擾之自由,兩者法益未盡相同,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保護兒童免於性剝削,已屬國際共識,被告竟任意下載兒童或少年猥褻電子訊號之影片,並基於不確定故意將該影片電子訊號以點對點傳輸原理之方式分享,容任不特定多數人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兒童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散播檔案之數量以及所造成社會危害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上傳檔名為「日本女學生」檔案之電子訊號,其附著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偵訊均供承上開影像之電子訊號業已刪除(見偵卷第23、5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影像之電子訊號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7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縱使供不特定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6時52分起至20時28分止,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住處,利用個人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上網,並使用「eMule」點對點(或稱P2P)傳輸軟體,下載內容有兒少為猥褻行為之「日本女學生」影片,同時在網路上形成特定下載點,供其他網路使用者自其電腦中下載上開影片,而散布該等影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猥褻影片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偵搜報告及所檢附電磁紀錄下載歷程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他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少為猥褻行為影片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淑娟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