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598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梁永昇

被告 許勝富

張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是依借款契約書起訴請求擔任一般保證人之被告清償訴外人 吳宥陞 所積欠之借款,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該契約書第29條記載:「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111司促9398卷第4頁背面),可見兩造已約定於借款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因此,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是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故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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