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

原告 張振盛

被告 鄭素清 即嘉豐蛋糕城

林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佳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佳燕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嘉豐蛋糕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元,或將系爭三門透明冰箱依約移交原告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嘉豐蛋糕店應給付原告4,400元,或將系爭三門透明冰箱依約移交原告所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在網路刊登有二手三門冰箱脫售,原告看見隨即與被告林佳燕聯絡,雙方並於網路中初步達成購買協議。原告並於當日19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營業地址與被告聯絡人林佳燕討論,被告當場同意販售該冰箱(下稱系爭冰箱),雙方議定金額4,500元整,原告並先行支付2,200元訂金,被告並寫下收據,雙方旋即完成三門冰箱買賣契約,議定擇日取貨。被告於隔(21)日13時42分透過網路要求原告盡快取貨,卻不料於15時28分以莫須有理由要求原告取消此筆買賣契約,並期望退回訂金,原告認被告此舉已違反商業誠信原則並違反民法第249條,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定金卻遭被告拒絕,原告認被告片面毀約已經損害原告權益,且被告並無履行契約之誠意。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嘉豐蛋糕店應給付原告4,400元,或將系爭三門透明冰箱依約移交原告所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契約主體為被告林佳燕,之所以蓋印嘉豐蛋糕城的章,只是因為原告希望有一個保證,蓋蛋糕城的章比較有保障,但嘉豐蛋糕城已經結束營業,也已經撤銷登記,被告林佳燕雖有透過通訊軟體表示因為家內廟宇使用無法履約,但訂約當時並未約定違約要加倍返還定金,故被告林佳燕只同意退回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第345條第2項、第24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欲購買系爭冰箱,於111年6月20日支付定金2,200元與被告林佳燕,惟被告林佳燕未依約交付系爭冰箱與原告,即逕行取消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林佳燕手寫「3門冰箱總金額4500收2200訂金餘2300林佳燕0000000000」之字據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復為被告林佳燕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佳燕就系爭冰箱已議定買價價金4,500元,且原告業以現金交付定金2,200元予被告林佳燕,則原告與林佳燕間就買賣標的、價金均已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林佳燕並已收取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堪信原告與被告林佳燕間就系爭冰箱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林佳燕依約自有交付及移轉系爭冰箱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林佳燕嗣後以因家內廟宇要使用系爭冰箱之事由解除買賣契約,乃屬可歸責於被告林佳燕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林佳燕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4,4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此即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關於商品之訂購過程及交易內容,均係由被告林佳燕與原告互為訊息,未見被告鄭素清即嘉豐蛋糕城表示意見,故本件買賣契約明顯存在於被告林佳燕與原告間,縱系爭收據尚有蓋印嘉豐蛋糕城之印章,惟該印章係由被告林佳燕所蓋印,且被告林佳燕亦非以商號之代理人身分蓋印其上,故尚不得以字據上顯示嘉豐蛋糕城之印文,即認契約主體產生變動,是依上述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由被告林佳燕負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被告鄭素清即嘉豐蛋糕城既非交易之相對人,且查無與被告林佳燕就本件債權債務負連帶責任之特約或規定,是原告主張鄭素清即嘉豐蛋糕城應負連帶給付義務等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定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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