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716號

原告 江玟昕

訴訟代理人 江鴻池

被告 廖凱萱

訴訟代理人 范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中關於「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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