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233號

原告 曾宸洛

被告 鄧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係針對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該案兩造業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附民卷第7頁)。依照前述說明,系爭調解筆錄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行重複起訴。準此,原告本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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