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43號

原告 陳守信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至92年間已陸續繳納6期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3萬元及扣押郵局存款與被告,共計至少清償約13萬,當初只借15萬,這件事情已經20幾年了,直至收到法院公文要查封房子,始知尚有債務未清償,這期間均未收到銀行公文,若知道有欠錢的話,就不會把房子過戶給老婆,已還款約13萬,還要再還45萬元,實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鈞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89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借款人 陳錦萍 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5月26日向被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借款1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3個月,自90年5月22日起至91年6月22日止,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0固定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無須事前通知或催告,被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惟借款人陳錦萍借款後,僅繳納一期月付金,自90年7月22日起未遵期攤還本息,被告遂引用加速條款持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案號:鈞院90年度票字第7839號裁定),其後借款人自90年9月26日起至92年1月20日止曾陸續繳款,然因借款仍持續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故借款並未清償,被告持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自95年9月起至103年12月止,歷次對渠等二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於104年2月25日扣得借款人陳錦萍五股郵局存款收取12,967元,其餘執行均無果,核發債權憑證,自斯時後,系爭借款即未受償任何款項。

㈢被告嗣於103年6月,另對渠等二人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0003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債務人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12月對渠等二人請強制執行,執行均無果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於111年6月查得借款人於110年2月名下購置不動產,遂持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對渠等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借款計至111年10月17日止,尚欠467,982元未清償,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系爭支付命令具既判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支付命令成立,有何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徒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繳款金額,應足供清償借款為由,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但支付命令在修正公布前確定者,僅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款之規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可知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務人就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是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者,始得為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㈡查,被告前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經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4,902元,及自9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支付命令於103年11月13日送達,並於103年12月5日確定,被告嗣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持前開債權憑證於111年6月28日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58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處理在案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結果、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90年度票字第78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9月12日板院輔95執梅字第37286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1月28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協字第141816號執行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12月19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正字第140522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4年7月1日前核發,則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作為對原告之執行名義,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原告於90至92間業已清償債務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已於清償銀行債務完畢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實乏所據,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