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88號
原告 温正男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告 陳林粧
訴訟代理人 楊三 和
被告 林錦錕
林庭揚 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源水
被告 柯思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
被告 林碧玉
林錦耀 原
張國照 (兼張徐亦完之承受訴訟人)
張永宗 (兼張徐亦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雖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71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前案)准予分割確定,惟被告陳青瑜持前案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認前案判決違反行政函釋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拒絕將系爭土地依前案判決先行辦理分割登記,執行法院無從分別變賣為由,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4434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前案判決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434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前案判決既經前開地政事所認違反法規,致不能獲准登記,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應屬無效判決。而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解釋精神,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見本院卷一第17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被告張徐亦完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耀仁、張國照、張永宗、張春英,有原告提出之張徐亦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25頁),經原告具狀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1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嗣被告張耀仁、張國照、張永宗、張春英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9月21日已辦妥繼承登記,併此敘明。
參、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被告施水河於111年3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607/100000,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嘉宏(原應有部分持分2607/100000),並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4月11日辦妥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頁),經被告施嘉宏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頁),為兩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2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被告施水河因之脫離本件訴訟。
肆、本件被告林庭揚、張國祥、劉華煌、賴淑津、柯澄源、蔡美慧、王志村、林榮華、翁依平、翁仲岳、柯思綺、江俊慧、謝國印、林錦錚、温承翰、戴秀英、黃文韻、蔡建興、張原誠、張原維、陳青瑜、林碧玉、林碧麗、林碧蓉、林錦隆、林錦耀、張耀仁、張春英、張國照、張永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然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多處道路(含橋梁)、溝渠,採原物分割並不妥適,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陳林粧、施嘉宏、戴秀英、朱祐宗、林錦達、林錦錕:主張變價分割。
二、被告翁仲岳:主張原告起訴時原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
三、被告謝國印:主張變價分割。如依原告原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位置有的在山上、有的在溪邊,並不公平。
四、除上開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45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三、經查:
㈠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乙節,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除有同條例第16條第1款但書之例外情形,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以上。
㈡系爭土地面積雖達47,837.48平方公尺,然共有人人數眾多,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原物分割附表(見本院卷一第41頁),除其中原告、被告陳林粧、戴秀英、張國祥、施嘉宏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大,係分割為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均小於0.25公頃,需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又就前開原物分割方案,除被告翁仲岳曾到庭表示同意外(未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朱祐宗、謝國印均到庭表示希望變價分割,而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則原告起訴時所提原物分割方案與其等意願顯然相違,亦未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且亦未能簡化共有關係,徒使土地因分割更形破碎,難認屬適宜之分割方法。
㈢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會同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原為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前往勘驗測量,其主要現況為空地、樹木、竹林、菜園、道路及水溝,有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再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前往勘驗結果,可見系爭土地之西側坡度較為平緩,土地東側尤其是東北方之大半邊,坡度則非常陡峭,有些坡度幾達90度,並無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部分等情,有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可認系爭土地之現狀,尚無共有人主張實際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其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共有人彼此間無若何之差別。佐以系爭土地之形狀並非方正,且有前所述地形上坡度平緩與陡峭之別,如欲強為原物分割,且無金錢補償方案,就共有人間何人可取得易於利用之優地、何人需分擔劣地之原物分割方法,實存極大之困難,且難達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㈣據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既未經共有人間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且有前述諸多困難。佐以原告於起訴後,已捨棄原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而主張變價分割;到庭之被告除被告翁仲岳曾表示希望原物分割外,其餘到庭被告均表示原物分配恐有不公,希望變價分割。為期發揮土地之長期經濟效能,並斟酌共有人利害關係及較高之利益,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以減少原共有狀態之複雜關係,並不再形成新通行權問題,將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公開價格競價競買得系爭土地,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承買之機會,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此亦為最後一次到庭之當事人所一致同意。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25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温承翰、於108年10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經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温承翰、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於111年4月2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頁、第407頁),然受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温承翰本即為本案被告),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揆諸上開規定,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次序
共有人
(依民國111年10月7日土地登記謄本)
應有部分
備註
1
陳林粧
2/5
2
林錦錕
1/130
3
林庭揚
9/520
4
張國祥
569399/0000000
5
施嘉宏
5214/100000
原共有人施水河於111年4月11日將其應有部分2607/100000移轉登記於施嘉宏名下,由施嘉宏承當訴訟。
6
劉華煌
2607/100000
7
賴淑津
2608/100000
8
柯澄源
1381/100000
9
蔡美慧
1381/100000
10
王志村
1379/100000
11
林榮華
450/65000
12
翁依平
1380/100000
13
翁仲岳
1380/100000
14
柯思綺
471/65000
15
江俊慧
2153/78000
16
謝國印
1448/100000
17
林錦錚
1/130
18
温承翰
31769/0000000
19
戴秀英
107665/0000000
20
温正男
3/650
21
黃文韻
12/65000
22
蔡建興
9/65000
23
張原誠
4067/312000
24
張原維
4067/312000
25
陳青瑜
1/1000
26
朱祐宗
2/390
27
林碧玉
公同共有9/520
28
林碧麗
29
林碧蓉
30
林錦隆
31
林錦耀
32
林錦達
33
張耀仁
公同共有20335/780000
原公同 共有人張徐亦完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3日過世,由被告張耀仁、張春英、張國照、張永宗承受訴訟,再於111年9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34
張春英
35
張國照
36
張永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