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00號
原告 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
駱鵬年 律師
被告 林佩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據第1條已記載:「甲方(即原告)於(下同)2022年3月21日貸與新臺幣(下同)490000元予乙方(即被告),並如數收訖無誤。」,復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原告1萬元,用於清償前開借款,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足見首期之還款期限為111年4月10日,詎被告首期即未依約履行,則於111年4月1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被告所述有用性愛影片威脅的情形。
二、被告則以:
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李柏蒼 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的關係,因被告於111年3月中旬說要與李柏蒼分手,李柏蒼心有不甘,開始以言語攻擊被告,並於111年3月19日3時許,李柏蒼與被告在同居之臺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1談分手之事,因談不出結果,被告想要離開,李柏蒼不讓被告離開,嗣後警方到場,被告才得以在警察協助後離開。111年3月21日,李柏蒼再度傳LINE威脅被告,李柏蒼說已經扣下被告的帳戶及私人物品,還有說要將性愛影片發布到網路上,要被告回去與李柏蒼同居,被告基於害怕才會回去簽署借據,且原告當天亦無交付4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49萬元,兩造並定有借款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其雖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契約,並以前開借據係因受到脅迫而簽立為抗辯,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李柏蒼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1年3月27日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兩造間於111年3月28日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明資料,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與李柏蒼間有感情糾紛,尚不足以認定李柏蒼有以此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借據之情形。況被告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11年3月28日之錄音檔案製作完整譯文,譯文中顯示被告曾於對話間向原告表示「唉…阿姨那個錢下來,我一定會匯到妳的帳戶,我會再通知妳啦」、「那錢一下來的話,我轉過去給妳,我會馬上告訴妳」、「大概4月中以前」,有被告所提出該日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於對話間承諾於111年4月中旬前將支付款項予原告,並未對於系爭借據係遭脅迫乙事有何爭執或拒絕還款之意,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係因受到李柏蒼脅迫而簽署云云,並無實據,委無可採。
㈢查,系爭借據第1條記載「甲方於(下同)2022年3月21日貸與新臺幣(下同)490000元予乙方(即被告),並如數收訖無誤。」等語,已就兩造間成立借款契約之日期、金額及被告收受借款之事實記載明確,系爭借據第3條並約明「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4月21日(乙)方應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甲方10000元,用於清償前開借款,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就被告應分期清償之日期及如有未按時履行被告將喪失期限利益之意旨均詳載在卷(見本院卷第17、18頁),堪認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有收受借款無誤。被告固否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前詞為辯,惟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則其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被告首期之還款期限為111年4月10日,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乙情,有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