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其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29、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其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號帳戶存摺照片、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及載明欲申請BitoPro幣託電子錢包文字紙條之個人照片(下稱本案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電子錢包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卷第52頁),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申辦之幣託電子錢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

  被   告 沈其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其安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手持「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沈其安、2021.4.21」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人像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修」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將該等資料使用於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台灣公司)申辦為會員(ID:151454),並於110年4月27日16時58分許,通過會員認證,得以任意使用該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之電子錢包,進行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會員帳號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 李佩珍蔡泓育黃湘萍林柏諺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繳費儲值附表所示金錢至沈其安之前述幣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電子錢包中之資金轉出得手。嗣李佩珍等人繳費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㈠李佩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㈡蔡泓育、黃湘萍、林柏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其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李佩珍等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李佩珍、蔡泓育、黃湘萍、林柏諺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①告訴人李佩珍提出之詐騙訊息與繳費收據擷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告訴人蔡泓育、黃湘萍、林柏諺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照片、告訴人林柏諺提出之繳費明細、③幣託台灣公司110年8月27日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李佩珍等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意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李佩珍

於110年5月22日零時30分許,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提供借款但需支付公證費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全家超商操作FamiPort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而加值至幣託台灣公司所屬被告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0年5月24日

10時2分許

2萬元

111偵緝0000

(000偵25832)

2

蔡泓育

於110年5月24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提供借款但需支付契約費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全家超商台中興美店,操作FamiPort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而加值至幣託台灣公司所屬被告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0年5月24日

10時21分許

1萬5100元

111偵緝0000

(000偵32956)

3

黃湘萍

於110年5月21日18時許,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提供借款但需支付設定費、保險費、稅費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全家超商操作FamiPort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而加值至幣託台灣公司所屬被告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0年5月26日

9時53分許

7500元

111偵緝0000

(000偵32956)

4

林柏諺

於110年5月25日11時49分許,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提供借款但需支付公證費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全家超商屏東廣興店內,操作FamiPort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而加值至幣託台灣公司所屬被告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0年5月27日

12時13分許

1萬5100元

111偵緝0000

(000偵32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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