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275號
原告 林錦 和
被告 周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並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過戶完成。系爭房屋出售過戶時尚有租客,原告多次請求租客換約,租客不予理會,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給予租客沒換約繼續居住至110年6月20日租約終止為止,嗣後續租與否由被告決定,被告也同意。而原告為使被告放心能按時取得房租,徵得被告同意,自願將自109年10月23日(買賣交屋結清日)起至110年6月20日租約終止時的全部租金、連同租賃保證金全數一次付與被告,豈料該租客於交屋後,即109年12月份起即不繳房租,屢經催討均不予理會,經原告通知解約並告知租客該租約已於110年2月20日終止,租客並於110年4月7日提前遷出系爭房屋,該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理應將原告所交付於被告之預付之租金與保證金退回予原告。然屢經數次催討,被告只同意退還二個月租金(即5/6月租金),並言明保證金已退還租客云云,其餘不予理會,請求仲介催討也一概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9年1月間向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因訴外人即租客 吳永峰 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約至110年6月20日始屆滿,被告擔心當時購入房地無法立即入住使用,後續又可能遇有租客未按時繳納租金或租約屆滿拒不遷還等情事,對於是否購買系爭房地存有疑慮,原告為能完成該筆買賣並即時取得價款,遂主動表示願另外給付128,322元之補貼款予被告(金額相當於租賃保證金26,000元加計109年10月23日至110年6月20日之租金102,322元)以補貼被告此段期間內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失,另原告尚提出10萬元擔保金,交由仲介公司保管,以擔保房客租約屆滿時依約遷還,倘房客租約屆滿拒不遷還,應由原告負責處理並負擔相關訴訟費用,俟房客遷離後,仲介公司始將上開10萬元擔保金返還原告。基於原告上開承諾,並給付補貼款128,322元予被告、提出擔保金10萬元予仲介公司保管,被告始同意購入系爭房地。而原告與租客間之租賃契約仍存在於其等之間,租客係繳納租金與原告,被告並未代原告收取租金或保管租金,故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從未過問租客繳租情形。其後,租客於110年1月間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天花板崩塌、石塊掉落等情事,險砸到租客及其家人而有生命危險,欲提前遷離並請求返還押租金,然原告均置之不理,期間被告請求原告修繕亦未獲回應,被告擔心未及時處理將造成租客受傷衍生爭議,遂自掏腰包給付26,000元搬遷費予租客,並自行僱工修繕及處理鋼筋裸露等房屋瑕疵。原告陳稱因租客自109年12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其已通知租客終止租賃契約云云,均與被告無涉,倘房客確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原告應依約訴請房客給付租金,而非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拘束他人之效力。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擅將保證金退還租客,代表租賃契約已結算,導致原告無法租客請求,應退還原告預付之租金及保證金等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收據、房租繳付明細等件為證。然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吳永峰間,此觀諸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出租人: 林錦和 ,承租人: 吳承峰 」即明(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並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故原告所請求之租金給付,當對契約當事人之一造即訴外人吳永峰為之,其對被告為契約義務之請求,顯無依據。
㈢末原告固以侵權行為而為請求,惟原告始終未能具體指明其何等「權利」受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容與侵權行為請求之構成要件未合,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