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1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王進顯

被告 陽施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57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117,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北往南行駛,在該路452號附近倒車擬路邊停車,因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文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0,914元(零件費用109,253元、工資費用21,661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此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維修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45-92、97-137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主張應信為真實。是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應可認定,自應對楊文銓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2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5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5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253÷(5+1)≒18,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9,253-18,209)×1/5×(0+9/12)≒13,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9,253-13,657=95,596】,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1,661元,被害人實際損害額為117,257元(95,596元+21,661元=117,25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1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167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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