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共二筆,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借款利息則按照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別加百分之零點一五、百分之一,各為百分之四點三及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並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且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附表所示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所示繳納本息截止日,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共二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二人自應依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二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摘錄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據等證物均無意見。
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共二筆,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借款利息則按照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別加百分之零點一五、百分之一,各為百分之四點三及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並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且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附表所示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所示繳納本息截止日,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共二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摘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童來好~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F0~T40┌─────────────────────────────────────────────────────────────────────────┐│附表:│├──┬────┬─────┬────────┬──────┬─────────┬─────────────────────────────────┤│編號│貸款本金│尚積欠本金│借支起訖日│繳息截止日│應給付利息│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下同)│.下同)│││││├──┼────┼─────┼────────┼──────┼─────────┼─────────────────────────────────┤││二百萬元│一百八十五│自八十八年一月二│九十年七月二│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萬二千二百│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十,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二十九元│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利率百分之四點三計│金。│││││││算之利息││├──┼────┼─────┼────────┼──────┼─────────┼─────────────────────────────────┤││一百萬元│九十三萬二│自八十八年一月二│九十年七月二│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千五百一十│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十,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三元│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金。│││││││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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