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吳玉霜 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三年一月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二五計算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用八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三年一月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二五計算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