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九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明文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前經本院簡易法庭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因核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於此合先敘明。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邱顯鈁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顯鈁於本院判決前,已具狀表明對於被告甲○○撤回告訴,依照右揭規定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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