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十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原本融洽,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離家出走,在外居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其在外並未與人通姦。
(三)被告曾找其至賓館發生性關係四次。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琮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伊確未回家居住,惟係因發現原告對伊不忠,所以伊現睡在車上。
(二)伊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與原告在賓館為性行為。
三、證據:提出相片二幀、錄音帶譯文一份。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未再回家居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游琮羽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對伊不忠,所以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相片二幀及錄音帶譯文一份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一)被告所提出之相片二幀,僅係原告自用小客車之外觀,並無法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在車內有通姦之行為。(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僅係敘述原告與第三人之通話,雖有曖昧之語,然尚無法證明原告確與該第三人有通姦之行為。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在外與人通姦之行為,尚難以此為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爭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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