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鐵富自動化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倘一期不付,即是同權不到期,應將所欠債務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江德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顏平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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