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7日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減0.83%計算,嗣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上訴人因信用擴張過大,清償困難,於95年
3月3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達成自95年4月起,分12
0期,0利率,每月34,7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分期還款協商。詎上訴人自97年3月13日起即未依協商內容繳款,依約各債務回復依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經核算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本金553130元及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無力繼續清償已於97年7月間向高雄地方法院為更生之聲請,非惡意不履行協商,若准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對其他債權人即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陳述相符之簡易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伊已聲請更生,則法院若准伊更生,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對伊為強制執行,將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伊且已於97年10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個別協商,每月清償3246元(提出97年10月20日協議書一份附卷,見本院卷18頁)云云抗辯。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依該條例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自無法定停止訴訟之事由,而上訴人依現行機制,亦得與被上訴人為個別協商,其協商之時間,不論是在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或之後,均得為之,是其執此為妨訴事由之置辯,自非足取。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金553,130元未償,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揆諸前揭規定,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訴給付,自屬有據。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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