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6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屏東縣高樹鄉南華國民小學(下稱南華國小)之教師兼訓導組長,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間調任南華國小校長期間,常藉故刁難伊與學校同仁,作風可議,影響校務運作,亦難為教職員工所認同。於95年2月27日上午
8時15分許,伊因校務問題欲至校長室與上訴人討論,上訴人起初不理不睬,後竟起身責罵伊「你是什麼東西」,並以拳腳攻擊伊,致伊受有上唇挫傷瘀腫1×0.8公分、右手表淺擦傷6公分、左手表淺擦傷3公分、右手大拇指擦傷0.8×0.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復以虛構事實陷伊於罪,並藉此貶損伊名譽、人格之故意,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伊因上訴人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330元、受有精神損害250,000元,又因上訴人侵害名譽,受有精神損害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01,3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伊調任南華國小校長後,為有效推展校務及認識全校老師,乃要求教職員於每週一、四提前抵校,參加教師晨會。被上訴人卻認伊有意刁難,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活作息,不謀依循正常程序表示意見,而以公然侮辱及傷害等非法方法抵制。系爭事故實係被上訴人突然闖入校長室,大聲咆哮「我一天不在學校,你就把學校弄得亂糟糟,討死」,並隨即以拳頭毆打伊,致伊受傷,伊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上唇挫傷瘀腫、手背擦傷等傷害,係因被上訴人徒手毆打伊用力過猛所造成,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於法無據。又系爭事故係源於被上訴人之暴行,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傷害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201,330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其餘傷害部分及侵害名譽部分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係屏東縣南華國小校長,被上訴人為訓導組長,於
95年2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兩造在南華國小校長室,因一言不合,而發生衝突。
㈡上訴人所涉傷害刑事案件及被上訴人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刑
事案件,均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被上訴人傷害部分30日、公然侮辱部分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
乙、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有無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上訴人有無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南華國小教師兼訓導組長,上訴人於94
年8月間起調任為南華國小校長,而於95年2月27日上午8時15分,被上訴人於校長室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事件,被上訴人受有上唇挫傷瘀腫1×0.8公分、右手表淺擦傷6公分、左手表淺擦傷3公分、右手大拇指擦傷0.8×0.3公分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2張為證(原審卷第10、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傷係被上訴
人徒手毆打上訴人用力過猛所造成云云。惟經調取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卷證附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早上8點15分,伊在校長室使用電腦,被上訴人進來就說被上訴人一天沒有來學校,伊就把學校搞得亂七八糟,伊請被上訴人等一下,結果被上訴人就把桌上資料夾往伊身上丟,伊站起來,被上訴人就徒手朝伊頭上打好幾下,後來被上訴人就出去,伊看被上訴人出去,很生氣,就拿桌上茶杯往地上砸,被上訴人出去沒有多久,又回來靠近伊,被上訴人如何攻擊伊,伊忘記了,伊就倒在地上,伊及被上訴人2人在地上拉扯,被上訴人之傷可能在慌亂中伊手亂擋時所揮到等語(屏東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95年8月7日訊問筆錄),是就上訴人上開所述,其既與被上訴人有所拉扯,並以手揮擋被上訴人,自有拉扯揮打被上訴人之事實,所辯未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傷係被上訴人徒手毆打上訴人用力過猛所造成云云,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事故係源於被上訴人之暴行,被上訴人
顯與有過失云云。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於互毆之情形下,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對其施以暴行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內載有「右耳裂傷6公分、軟骨骨折、左臉裂傷
1公分、左側臉頰腫脹、左側結膜挫傷」等傷害(本院卷第14頁),且被上訴人因涉有傷害與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處傷害部分拘役30日,公然侮辱部分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與公然侮辱而為侵權行為部分,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09,679元本息確定,此有上開卷宗可參。惟兩造既有互相拉扯毆打之行為,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各自所受之傷害,乃係對方之毆打行為所致,揆諸上開判例說明,此應為互毆之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並非兩造行為共同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原因,是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上訴人出手毆打所致,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㈣至上訴人所提出南華國小校園恐嚇暴力事件處理報告、遺言
,均為上訴人所製作,不足採憑。又上訴人提出12月13日甲○○老師公然污辱詆毀長官錄音文字化表述、榮譽狀、獎狀、剪報、屏東縣政府函,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有毆打行為或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尚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六、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發生衝突,受上訴人毆打而受前述傷害,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
費用1,33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藥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原審卷第54、55頁),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
唇挫傷瘀腫1×0.8公分、右手表淺擦傷6公分、左手表淺擦傷3公分、右手大拇指擦傷0.8×0.3公分傷害,其在身體、精神上確受痛苦。又被上訴人係台灣省立教育學院科學教育學系畢業,現任南華國小教師兼訓導組長,月入約60,000餘元,有汽車1輛;上訴人係高雄師範學院教育學系畢業並有碩士學位,歷任數校教師及國小校長,已於95年8月1日退休,現每月領取退休金約70,000至8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及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畢業證書、服務證明書、月退休金證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等文件可稽。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上訴人以校長身分,在校長室對身為教師兼訓導組長之被上訴人施以傷害之行為態樣,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部分應為相當。
㈢據上,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為201,330元(1,330+200,000=201,330),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堪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是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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