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5月9日假釋出監,嗣因縮短刑期,於同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4年11月底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夜市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滿」之成年男子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1顆,並將之藏置在高雄縣仁武鄉某工廠內,復於97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攜帶上開子彈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而於將前開子彈藏放於該址之戶外信箱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1顆(經鑑驗試射3顆,剩餘8顆),及不具殺傷力之仿BERTTA型M9半自動製造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鄭財龍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稽(依次見警卷第6至8頁、第11頁、第15頁)。又扣案之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1顆之其中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試射2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其餘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試射1顆,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7008020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寄藏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受其友人「阿滿」之託,代為寄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子彈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予論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雖自94年11月底某日,即受「阿滿」之託代為藏放前開子彈,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既屬繼續犯,有如前述,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應至97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為警查獲時,犯行始為終止,是其所為,自應逕予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刑法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再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亦明揭斯旨,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1年5月9日假釋出監,嗣因縮短刑期,於同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非法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受寄代藏,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嚴重,且恣意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量刑本應從重,惟考量被告雖寄藏上開制式子彈,但尚未持以實際從事不法活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2,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9MM制式子彈8顆,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之9MM制式子彈3顆,已經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自失違禁物之性質;而扣案之仿BERTTA廠M9型半自動製造之槍枝,因扳機連動裝置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7008020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