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巷2之1號2樓,嗣後原告即向海基會等單位為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予來台,惟被告卻未曾來台共居,嗣後更失去聯絡,行方不明,迄今亦已多年。是以,被告經原告申請來台經核准,卻無故未曾入台團聚多年,形成有名無實之狀態,且因被告失去聯絡,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據此,爰依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期日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經核無誤。且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無被告入出境之紀錄等情。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面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於92年8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經原告申請核准來台,惟被告卻無故未曾來台共居,嗣後更失去聯絡,行方不明,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達多年,未曾共營婚姻生活;參酌兩造各自生長於海峽兩岸,其成長背景、生活習慣、風俗等本有差異,加以當今社會現況,世事瞬息萬變,兩造間本既有上述差異,又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更不言可喻,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因被告於核准來台後卻未曾來台共居,且於分居期間未聞問原告之生活,現已行方不明,失去聯絡,迄今亦已多年,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被告行蹤不明,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多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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