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字第27號聲請人冠雄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兼法定代理乙○○人共同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相對人通路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
洞53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通路科技有限公司為依韓國法設立之公司,於中華民國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所謂之「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通路科技有限公司係依韓國法所設立之法人,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及有形資產,此經原告自認在卷,固堪信為真實。惟仍應審酌原告在我國有無無形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始足認定有無命原告供擔保之必要。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90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業經原告通路科技有限公司及瑞憶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時已現實繳納,自無再由本院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關於專利侵權事件,需委由專業鑑定機關為鑑定,又證據調查之費用雖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份,惟現行專利侵權訴訟實務上,通常僅由法院委由一家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為鑑定,並非由兩造各自訴請鑑定單位各自鑑定,而關於鑑定係屬原告證明被告確實有涉及侵害專利權之證明方法,因此關於鑑定費用部分亦均由原告先行預納,故就此部分亦無再命原告再供擔保之必要。至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核定為16,350元,故本件即便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16,350元,惟由原告通路科技有限公司先前既足以先行繳納本件鑑定費用137,000元,且原告通路科技有限公司在我國既擁有專利權,該專利權亦具有一定經濟上價值,應認原告在我國非無一定之無形資產及資力,而有無法賠償訴訟費用之情,故本院認無再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