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8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水管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在該處直接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沿高楠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經該處亦未意車前狀況,而遭甲○○駕駛自小客車於左轉時撞及機車之左側車身中間附近,致使丙○○、乙○○人、車倒地,丙○○受有脾臟裂傷併血腫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腿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有明文規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17-19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丙○○96年4月23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15頁)、乙○○96年4月28日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7頁),係醫師業務上所出具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其餘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其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未注意對向慢車道南向北直行之機車是否仍在行進中,即左轉而撞及丙○○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中間附近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64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其機車左側於案發當時遭被告自小客車左前側撞及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17-19頁)、96年4月18日事故現場照片共12幀(原審卷17-22頁)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水管路口欲左轉彎時,先在該交岔路口停等,待見到左轉號誌燈後,始依號誌燈指示緩慢啟動本件自小客車,我的時速約10公里,當時沒見到丙○○騎機車從我的右前方過來(應係左前方),等到我見到他所騎之機車時,該機車已經在我車子的前面,而我已來不及煞車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疏未注意其左轉水管路時,其左前側慢車道上尚有告訴人丙○○直行之機車仍續通過路口之事實,業如前述,肇事當時正是上班上學交通繁忙時刻,肇車地點係台一線省道重要路口,路口寬,又無行道樹遮住視線,只要轉彎時稍加注意右側慢車道直行機車行進狀況,本件即易避免肇事,由被告於案發之際,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車頭左前側撞及告訴人丙○○機車左側中間位置且撞擊地點已是慢車道南向北方向路口中間位置以觀,足見被告起步轉彎之一刻,被害人機車其實已進入路口內並持續行進間,是被告對慢車道上直行之機車當時並非已達無法注意到其左前側之車前狀況,故上開判例說明,自難解其過失之責。又丙○○於案發當時因其機車後載乙○○而遭此撞及後,丙○○因而受有脾臟裂傷併血腫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腿脛腓骨骨折傷害之事實,復有丙○○96年4月23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15頁)、乙○○96年4月28日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7頁)在卷可按,故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丙○○、乙○○所受之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傷害丙○○、乙○○2人身體上之法益,為一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丙○○騎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被告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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