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P0018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處分人甲○○於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並無駕駛該車輛,實際駕駛人為 郭學明 ,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明顯有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0月9日晚上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南下,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
8月29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P0018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之處分,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於97年9月2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住所地,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同居人 郭呂厚 收受,而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有上開裁決書1紙、聲明異議狀1紙(載明異議人之住所地)、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裁決書於97年9月2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既已於97年9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7年9月3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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