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5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男 石哲銘 及次子 石家明 ,並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阿蓮中正路286號。
被告婚後脾氣相當暴戾,經常出手毆打原告成傷,原告為求家庭和諧,並未每次都驗傷,95年間被告曾因打大兒子耳光而遭到社會局追蹤觀察,最近被告因對外欠債累累,導致債權人時常登門惡言討債,令原告痛苦不已,原告不堪長期遭受被告虐待,遂於3年前離家出走在外居住至今。原告多年來遭受被告暴力相向,已無法再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承認以前對原告有家暴行為,但被告目前已經改過自新。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逾越通常可得忍受之程度而為判斷。又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心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經常性之辱罵行為,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即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已達於受有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核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長男石哲銘及次子石家明,並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阿蓮中正路286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對被告暴力相向,導致其不堪同居虐待而於三年前離家至今一節,則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石哲銘、石家明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從我有記憶以來,我父親毆打我母親之次數約有3、4次,我父親也常常以三字經辱罵我媽媽,後來因為我父親打我母親,我母親才搬出去住」、「爸爸時常罵媽媽,也常常吵架,爸媽同住時,我有看到爸爸毆打媽媽一次」等語明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事實顯示,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並辱罵之行為,不但證明其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更危及原告人身安全,早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並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