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安泰 南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雇主,伊於民國92年12月
3日因公前往高雄市小港安泰醫院,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返回被上訴人公司途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遭訴外人 施仲陽 駕車撞擊而受傷住院。伊以受有職業傷害為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災補償,經勞保局向被上訴人函詢事發經過,被上訴人竟於94年5月18日以伊偕同家人前往東港購買海鮮回家料理,而於途中發生事故之不實言論,函覆勞保局(下稱系爭覆函),侵害伊之名譽,並致勞保局以伊非因公外出受傷為由,駁回伊職災補償之申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96年8月27日(原判決誤載為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致函勞保局澄清說明「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確係在執行公司主管交付之工作,於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係屬職業傷害,非如系爭覆函所言係因從事私人事務所致,並願協助重新辦理上訴人所有職業災害申請之相關手續」等語,以回復上訴人名譽。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部分之上訴,經本院於97年
10月28日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根據辦公室同仁與上訴人之實際對話,將上訴人所述車禍發生經過,回覆勞保局,並無不實或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且上訴人於94年7月26日即知悉系爭覆函之存在,卻遲至96年8月2日始行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張玉錠 及其岳母 曾春英 ,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施仲陽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受第五頸椎後棘突骨折併頸椎受傷、左胸挫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8日函覆勞保局謂:..事故發生後,
辦公室同仁與上訴人聯繫瞭解事故過程,據上訴人陳述係因妻舅甫覓得工作,為予祝賀,乃偕同家人預往東港購買海鮮回家料理,而於途中發生事故。
㈢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以遭受車禍事故傷害為由,向勞保局
申請自92年12月6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查以94年7月26日保給傷字第0940464700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因同一事故所請職災住院及門診醫療給付,不予給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侵害名譽之行為?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於
94年5月18日函覆勞保局之前述內容,已貶損其名譽,為其依據。惟被上訴人係因勞保局於94年4月19日以保給簡字第021250454號主動向其函詢:上訴人平日擔任何種職務?上訴人住院申請書載稱其因公前往醫院調取病歷一事是否屬實?係調取何客戶資料?被上訴人可否提供被上訴人所送申請案記載事故當時有負載家屬兩人之交通事故證明等相關資料(一審卷23頁,下稱勞保局查詢函),被動於94年5月18日函覆勞保局略以: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當天早上共受理8個件次調查案件,..上訴人約在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左右離開公司後即未再返回,至事故時間,只完成親送公文
1件(即送醫查公文至小港安泰醫院),事故發生後,辦公室同仁與上訴人聯繫瞭解事故經過,據上訴人陳述係因妻舅甫覓得工作,為予祝賀,乃偕同家人預往東港購買海鮮回家料理,而於途中發生事故,此並可由上訴人於事故地之車行方向係往東港獲得佐證等語(一審卷9頁)。足認被上訴人之覆函除說明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有親送1件醫查公文前往小港安泰醫院外,並說明上訴人之同事與上訴人連繫後瞭解上訴人是偕同家人往東港購買海鮮途中發生車禍,及上訴人於事故地之車行方向係往東港等情,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 范國明 證述:伊於92年12月3日晚間8時接獲上訴人來電表示,上訴人發生車禍,人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處,伊遂於當日晚間10時與另名同事翁先生前往探視,伊問車禍如何發生,上訴人告訴伊說是在當日下午3時發生,是去安泰醫院拿取公司資料後,前往(林園)大仁醫院途中發生車禍,但伊認為時間點有問題,伊再追問上訴人,上訴人才說因為其岳父母來高雄,他已經拿到安泰醫院的資料,要順道載他們去吃飯,上訴人是要去東港吃飯的途中被撞,翌日伊有口頭向主管報告,並主動告訴主管說上訴人當時剛好岳父母來高雄,上訴人順道載他們東港吃飯等情(一審卷81、83、82頁),其中關於上訴人駕車去東港是「買海鮮」或「吃飯」雖有不同,然關於車禍是發生在「上訴人偕同家人去東港途中」一節,系爭覆函內容與范國明所述則相符,而系爭覆函此部分內容係轉述范國明口頭報告而為記載,就非屬勞保局函詢重點之末節事項所為說明,雖與范國明所述稍有出入,在所難免,自不得據此即謂系爭覆函內容乃被上訴人憑空杜撰不實之言論。被上訴人辯稱其依調查所得函覆勞保局,內容並無不實等語,應屬可採。
㈡況勞保局查詢函之要旨僅在釐清系爭車禍事故是否為公傷事
故之客觀事實,非探詢上訴人之人格外在表現,被上訴人之覆函用詞亦僅係轉述辦公室同仁向上訴人聯繫瞭解發生車禍之經過,並未添加其他針貶上訴人名譽之用語,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之覆函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發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覆函塑造上訴人是個混水摸魚、會說謊的人,貶損其人格,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覆函係證人 林嗣哲 所製作,林嗣哲知悉作業
流程,請求訊問林嗣哲,以釐清原委云云。惟上訴人自承林嗣哲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其所稱系爭覆函為林嗣哲所製作,應不足採。且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發系爭覆函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惟被上訴人並否認該覆函之真正,則由該覆函內容即足判斷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自無訊問林嗣哲之必要。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訊問證人 曾淑如 ,但未說明訊問目的及待證事實,此部分亦無訊問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侵害名譽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對被
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自無庸再為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金15萬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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