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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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簡易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兩造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限自89年12月7日起至90年12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83%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如被告於借款期限屆滿前1個月未為反對續約之書面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被告同意續約內容除利率依期限屆滿日原告辦理本項貸款之利率計算外,其餘事項即依前開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嗣被告於95年3月3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自95年4月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34,7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分期還款協商,詎被告自97年3月13日起即未繳納協商款,依協商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惟原告前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嗣經伊聲明異議後,因原告未繳足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而原告於當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記載伊積欠之本金為473,990元,伊認為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應屬有誤,當初協商成立時,伊應該僅償還本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簡易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屬有誤云云,並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於95年3月30日上開協商成立時,約定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清償,除該協議書第6條關於保證人之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僅繳納協商款至97年3月份止即毀諾未再履行協商條件,依上開約定,兩造間本件借款即應回復依原借款契約約定辦理。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5年4月份起繳納之協商款,由最大債權銀行分配予原告之款項,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部分本金後,迄至97年3月12日止,尚餘本金533,130元未為清償等情,亦有還款明細表附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前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金額有誤,經核算後,被告應仍積欠本金533,130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等語,自屬可採。被告上開抗辯,尚非足取。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仍積欠原告本金533,130元未為清償,依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清償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06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