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係台灣地區人民,經友人介紹下結識大陸地區人民甲○○,兩造嗣後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始初兩造感情尚融洽,不意婚後不久被告因不適應在台生活,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竟於97年1月26日無故離家出走,自此一去不返,經原告多方找尋,並曾向海基會等單位申請被告再次入台,惟均音訊全無,期間被告雖曾多次電話聯絡原告並告知其懷有身孕等情,原告亦多番叫被告返台共營生活,惟被告皆向原告陳稱,因家人不願其再來台,而其已將所懷小孩拿掉云云,嗣後被告復於97年8月21日寄予原告一封聲明書,表示對兩造離婚乙事同意之情,被告上開所為顯見其已無意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以被告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與原告生活之正當事由,已視同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兩造離婚。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入出國期日證明書、被告聲明同意離婚書信等各1份為證,經核無誤。且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曾96年10月31日入境,於97年1月21日出境,之後即再無其他入出境紀錄等情,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面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無故離家未返,迄今已達半年餘,期間未曾返家,行方不明,嗣後被告雖曾與原告電話聯絡,但亦僅表示不願返台共營生活之意,且被告復又以書狀表示同意離婚等情,顯見被告早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其主觀上拒絕同居,客觀上無正當理由而違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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