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297號抗告人甲○○
乙○○丙○○己○○○
8樓丁○○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7年8月4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1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而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陳林尾 債權早於民國70年7月20日已清償,並由相對人之父親 陳英綢 簽立認購證;又原裁定准予拍賣坐落高雄縣○○鎮○○段63之2地號土地與設定抵押權之同段63地號土地不符,且抗告人曾於88年4月19日就88年度拍字第1341號審理時,即已抗辯已清償之事實而提出抗告, 爰依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認購證2張(均為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主張:第三人丙○○向第三人陳林尾借用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70年6月10日,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於69年12月18日由第三人 吳錦鐘 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且於70年1月7日登記在案。上開土地其後因分割增加地號63之2地號,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又本件抵押義務人吳錦鐘於71年3月27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甲○○、乙○○、丙○○、己○○○、丁○○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吳錦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陳林尾於91年6月20日死亡,由聲請人繼承上開抵押權,並於95年12月14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四、是以,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是抗告人雖抗辯爭執債務已清償等語,惟為相對人具狀否認在卷可稽,核其所辯,乃就實體上法律關係為爭執之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至於抗告人另就坐落高雄縣○○鎮○○段63之2地號土地與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不符乙節,業據原裁定翔實認定係因分割而增加之地號,悉如前述,自應為原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