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催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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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催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1145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證券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鳴東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何仁智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除附記免登載外,其餘應全部登載),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附表:97年度催字第114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李建文 即廣記│高雄銀行營│13137-9│56,775元│97年11月3日│ABP0000000││││不銹鋼行│業部││││││├──┼──────┼─────┼──────┼────────┼───────┼──────┼───┤│002│李建文即廣記│高雄銀行營│13137-9│44,267元│97年10月3日│ABP0000000││││不銹鋼行│業部││││││├──┼──────┼─────┼──────┼────────┼───────┼──────┼───┤│003│ 胡至偉 │聯邦商業銀│000000000000│164,507元│97年10月31日│UA0000000│││││行北高雄分│││││││││行││││││├──┼──────┼─────┼──────┼────────┼───────┼──────┼───┤│004│胡至偉│聯邦商業銀│000000000000│101,961元│97年9月30日│UA0000000│││││行北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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