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鎮○○街友人住處飲酒,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三五毫克以上,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清晨五時四十五分許,酒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學園街與中山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疾駛穿越該交叉路口,適其左前車輪附近與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駛,由 張鴛鴦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七○三號重型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使張鴛鴦人車倒地,致張鴛鴦因受有頭頸部外傷合併顱腦挫傷及胸腹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中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仍因心肺功能衰竭於同年九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車過失與張鴛鴦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鴛鴦死亡等情不諱,惟辯稱:據當時在場賣小籠包之丙○○夫妻告訴伊,係被害人闖紅燈始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鴛鴦之夫 王健成 於警訊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並製作警訊筆錄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警員甲○○及當時在現場擺設攤販賣小籠包之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其中證人丙○○復證稱:「我是說我聽到碰撞聲才出來看,當時學園街是綠燈,但並沒有說這句話(按指聲稱被害人闖紅燈之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暨現場照片四張、機車車損照片四張、被告酒精測試值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被害人闖紅燈云云,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採信。而被害人張鴛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部外傷合併顱腦挫傷及胸腹部挫傷,致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四張附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限速五十公里之省道,而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承其當時車速約六、七十公里,且依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表載明「被告車速為時速七十公里」等語,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酒醉貿然超速疾駛穿越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顱腦損傷不治死亡,足徵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在交叉路口被撞斜退刮地痕長達一六點八公尺,報紙散落交叉路口內各車道,而小客車左側、前左角、左前側、左前車門、前擋風玻璃左側等多處損壞,機車右側損壞;再參酌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受傷情形,應係被告途經該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重撞左方駛來重機車等情,此有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中縣鑑字第八八七五一號函在卷可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為肇事後之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經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三五毫克,有其酒精測試值一紙在卷可考,其肇事時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顯見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酒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致肇事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陳明在卷及證人甲○○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及其重大疏失枉送人命,復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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