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告係夫妻,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伊放在彰化縣○○鎮○○路○○○號三樓之二家中之房屋所有權狀取走,質押款項侵占花用,又將伊所有OF─七二二0號小客車取走,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配偶間犯竊盜罪及侵占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八條設有規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竊盜伊房屋所有權狀及小客車,並將伊房屋質押款項侵占花用,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惟查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之時與其提起自訴之時,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為其與被告一致供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本件自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判決准予離婚,但於同年三月六日始確定,業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七號卷屬實,並有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述規定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且所訴配偶間之竊盜與侵占,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即發現遭被告取走(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竟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自訴,亦早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已不得為告訴,依前揭規定自亦不得再行自訴。是本件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龍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