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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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三0二八、五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與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桃園中正機場出境,甲○○於同年七月三日返國,甲○○除支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外,其餘皆由「阿文」支付前往大陸遊玩及假結婚之一切費用。其間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在大陸廣西省桂林市與乙○○辦理假公證結婚手續,再由甲○○持大陸地區由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甲○○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戶口名簿及甲○○之身分證上─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乙○○)。甲○○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申請,取得證明後,連同甲○○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職員 譚玉芬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乙○○入境來臺,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所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發給大陸地區女子乙○○之入境許可證,致乙○○得以探親名義作掩飾,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文書,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經不詳姓名人帶同搭機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轄區警員通知甲○○辦理流動戶口登記時,發覺可疑,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被告甲○○至大陸與乙○○結婚,僅花費六千元,且二人並無夫妻之實,而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入境臺灣時,甲○○人猶在大陸(八月八日出境大陸治療氣喘),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回國等事實有違常情」,及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件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甲○○辯稱:伊與乙○○並非假結婚,乙○○與她姊姊先過來,伊至福州治氣喘病,也在榮總治療;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回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又去大陸,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來臺灣,她來之前伊去大陸治病,是祖傳秘方,是臺灣朋友介紹的;等正式辦理才同房,且伊身體比較差,無法行房;在休閒中心認識「阿文」,伊給他六千元,其他旅館費、遊樂費用伊出一半,機票費他幫伊出的等語,乙○○辯稱:伊與甲○○並非假結婚,伊姑媽說甲○○很有錢,希望嫁到臺灣的日子比較好過;在大陸有住在一起,但在臺灣他(按指甲○○)的朋友告訴伊他生病了,叫伊等他回來,在大陸桂林伊與甲○○有同房且有行房;到臺灣後伊姑媽說甲○○會來接伊,結果一陌生人來接,他說甲○○生病了,他帶伊到民宅住,期間並未從事工作,也沒有隨便走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警訊中就結婚後何以未與乙○○同住、行房,乙○○入臺之後兩人何以未見面,究為何人帶至大陸,彼此不熟何以願意負擔結婚費用,個人結婚花費何以僅有六千元,及與乙○○辦理流動戶口何以係透過第三人始得聯絡等疑點,固未能提出較為合理之解釋,然遍查警訊卷均未見被告甲○○就本件起訴之事實有何承認犯罪之自白,此觀警訊卷自明,公訴人認被告甲○○已就犯罪有所自白,顯有誤會。㈡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至大陸結婚僅花費六千元,與乙○○無夫妻之實,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入境臺灣時,甲○○人猶在大陸(八月八日出境大陸治療氣喘),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回國等事實,被告甲○○雖不否認,惟其前開辯解亦非全然無可取之處:⒈被告甲○○係透過「阿文」者之聯繫安排,才至大陸與乙○○結婚,則其返國後再透過阿文者與乙○○聯繫辦理流動戶口,並非不合理。雖「阿文」者與被告甲○○僅有數面之緣,為被告甲○○供明在卷,竟願自掏腰包幫被告娶親,或與常理有違,然現今社會樂善好施者屢見不鮮,尚不能武斷認定「阿文」者主動幫助被告甲○○係心存不軌。況「阿文」者內心或許有其他不法之意圖,然在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亦知悉阿文者內心之不法意圖前,實難認僅憑被告甲○○此次結婚花費六千元,即判斷其有假結婚之犯罪故意,蓋貪圖便宜之人性弱點,並不等同於有同謀共犯之意思。⒉再被告確實罹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疑似哮喘),自八十七年一月起陸續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平均二週至一月診療一次,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辯稱至大陸治療氣喘、身體較差等,並非虛構。而被告甲○○在乙○○入境臺灣時,至大陸治病,或許為時機上之巧合,惟不可因此斷定結婚後未同住,及乙○○入臺後未與被告甲○○見面等情為不合常理。至行房與否,結婚當事人間自有考量,被告甲○○年逾半百,在晚年企尋一伴侶,共度餘生,乃人理之常,此時行魚水之歡或許已非結婚之主要目的,況被告甲○○身患疾病,再加上年紀已長不能行房,與常情亦不相違,是以不能僅憑當事人行房與否來決定其結婚之真正意圖。㈢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是否同房居住及行房與否之供詞雖互有出入,且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亦互有矛盾,雖可證明未供出實情,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在面臨訴訟時,多保留自己不利部分以趨吉避凶,惟在無其他積極且直接之證據情況下,尚難據此為被告甲○○、乙○○有罪之認定。㈣末查,被告乙○○在臺期間,並未涉及不法情事,為渠供明在卷,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是公訴人認被告乙○○入境臺灣並非「探親」,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稍嫌牽強。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或欠積極,或非直接,或屬擬制之推論,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難憑採。此外,復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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